在文字之外的实际表现力上,2008 年全国 28 名省高院院长、检察长交流、轮岗时,最高法院民四庭庭长和最高法院办公厅主任分别被派到重庆高院和贵州高院任院长。
笔者以为现代教育应该是立足于专业知识(以专业知识启发、训练学生的思维,最后透过知识培养一种心性与心智,这就是笔者所倡导的知育、智育、德育三位一体的教育观。精神文明是我国特有的宪法原则,其他国家宪法没有此规定。
可以是专业问题,也可是非专业问题,甚至是书评与影评。在这一意义,自由表达不仅是个人权利,更是一项重要的国家义务。在这一意义上,只有参与公共政治生活的国民才是公民,否则充其量是共同体的一份子。公民教育必须传授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与方法论,教授民众认识世界、了解历史规律、把握国家本质、探索自然界的基本立场与方法。当下中国公民教育在公民参与技能方面是比较缺乏的,现实情况也不尽人意。
进入20 世纪后,则把公民权利和义务教育列入了教学大纲。可以说,没有民主法治,就不可能有、也不需要公民教育。然而,这类现象并未引起学界的足够关注。
只管事,管不住人,人事两空。基本权力格局仍回复到块块中的上级党委和地方党委这一框架内。尤其是在市场条件下,法院对地方经济的影响日显持重。该指示的行文中同时包括检察院,为俭省篇幅,该处和以下党内文件,我均略去了关于检察院部分的规定。
[20]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机构改革的意见》和《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机构改革的意见》的通知,1996 年 6 月 1 日,中办发[1996]16 号。双方意见不一致时,正职的任免报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协调,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意见。
[6]《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关于调整人民法院部分职务配备规格和职数比例的意见》,2001 年 12 月 29 日,法政[2001]225 号。[7]据此,1980 年,中央组织部明确: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应同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直辖市市长、副市长一样,列为甲类职务。[8]《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按甲类职务任免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复函》,1980 年 12月23 日,(80)干办字652 号。[11]结合最高法院政治部关于法官等级评定的通知,可以清楚地识别出中国四级法院院长对应于同级政府的职级:最高法院院长、首席大法官对应副总理级,常务副院长、一级大法官对应正部长级,其他最高法院副院长、二级大法官对应副部长级。
刘忠,上海同济大学法学院讲师。如果地方人大主任对拟任职的院长人选有政治成见或未曾意会的龃龉,则任命可能会不顺利甚至被搁置。条块关系是在中国共产党地方政治治理中出现的特殊政治形态,其中的条条指的是从中央到地方纵向的、工作性质一致的部门体系,如最高法院、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基层法院之间所形成的体系。其意义在于,这种不同等级在党委管理干部的职务名称表中具有不同位置,四级两审制下四个层级的法院院长归口管理的党委级别不同,在同一个法院内的干部也分属于不同的党委干部管理序列,这是党管干部政策的具体表现方式。
就与法院发生关联而言,还有人大法制委、内司委、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上述地方党委对于院长之外的其他人员的这种任免决定权和编制、职级、行财装备等事项上的审批权对于院长构成一种反制。
党管干部的内涵就是党委负责干部的产生、任命、考核、奖惩、免职。从而,在现实关系上,地方人大对于本级法院院长的产生,成为另一个具有决定力的力量:不仅在院长产生时行使合宪权赋予外,而且与地方本级党委的权重类似,即以对法院院长任职后的事务支配力对其任职产生影响。
地方人大选举通过,是法院院长产生的唯一法理授权根据来源。[3][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第一卷),阎克文译,上海人民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344 -345 页。[14]《中共中央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1979 年 9 月 9 日)。[29]所以,不仅从理论上,而且对惯于以美国成例比照中国司法的学者来说,对现实中的人大对法院的支配,均极少指摘。[15]1995 年《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第 26 条规定: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任免,主管方须事先征求协管方的意见,进行酝酿。因此,地方法院院长作为上级党委管理的干部,在任职时,上级党委和人选本人都关注地方本级党委在任职后是否支持其工作展开。
为了保证党委提名的人选通过,地方人大常委会需要做工作。条条与块块关系之间的权力配置中最重要的是人员任用权力的分配,财税汲取的支配权划分只居于其次。
在编制序列上,法院的机构规格并没有明确,但是大致等同于同级政府的工作部门,例如,一个中级法院相当于所在市的农业局、财政局、林业局、水利局等机构。由此就避免在此后正式的人大会上,突然出现政治被动局面。
[29]美国联邦《宪法》第 3 条第 1 款。同时两院自身有自卑感,结果往往关门办案,同各方面的联系比较少。
[8]1985 年,中央办公厅发文规定:基层法院院长一般配备副县长一级干部,审判员一般配备科一级干部和股一级干部。法院院长在法律、干部组织人事规定内的任职资格以及地方人大在法院院长产生上的分量和其他技术性的约束,我另文细述。之所以称谓条条、块块,盖来自于一个知识隐喻:在对机构设置进行图状表示时,相同工作性质的机构以条型的树状图表示,而所有的这些机构又均置于一个地方行政区划内,地方行政区划在平面地图中一块一块的标绘,拼成一个更大的区划,而每一级区划都由该级地方党委统一领导。法院院长人选在正式由人大选举时,人大、政府、政协等机构尤其是较多人大代表对人选有异议的,选举上的褶皱要由地方党委熨平。
时任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书记处书记的胡乔木在1986 年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讲话时明确说:由于长期形成的习惯,法院、检察院的干部配备规格比较低,没有权威。[美]拉里·克雷默:《人民自己:人民宪政主义与司法审查》,田雷译,译林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31 页。
基于工作协调、配合等关系,书记会对人大极力反对的非政治原则事务较少强力扭转。[28]李鹏:《立法与监督——李鹏人大日记》(下),新华出版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474 - 475、第 502 -503、第 898 及第 899 页。
但另一方面也是在此简短的过渡期内,考察该人选和地方党委、人大、政府各个部门沟通、协调的能力和状况,聆听主要是来自地方党委、人大与该人选接触后的印象和意见。在具体工作中,由党委组织部专门负责管理干部。
[9]提高法院院长的职级,在当代的政治语境中,是机构重要性和权威的体现。[31]这种监督权力的根源在于《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除地方人大对于本级法院院长人事任命的决定权之外,对于本级法院审判员、副庭长、庭长、审委会委员、副院长的职务任命决定权。由于中共党员在全国人大代表中和人大常委会委员中所占比例都在 70% 以上,时任人大委员长李鹏推进了此前人大设临时党组织的做法,人大专门委员会成员和部分常委会成员的党组织关系转到人大机关,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的小组可以设党的支部。1993 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颁布,《条例》第 10 条将国家公务员的级别分为十五级,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国务院总理:一级。
第 30 条规定酝酿应当根据党政领导职位和拟任人选的不同情况,分别在党委(党组)、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等有关领导成员中进行。如果在一些事态上院长与地方党委发生冲突,作为上级党委管理的干部,法院院长可以超脱,但其他人员不可能超脱。
细致辨析,在人大这一词项下,有以下分享这一名义的具体担当者:人大代表、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主任、人大常委会党组。但中国地方政治生态复杂,政治任命引入多极力量之后,图景会非常繁复。
中院院长配备副专员一级干部,审判员一般配备副处一级和科一级干部。[23]在法院的行政财务装备事项上,经费返还、预算和预算外收入管理、办公用房、两庭建设等事项虽属于政府管理,但在基层的县区,资源比较稀缺的地方,也需交由县委、区委讨论决定。